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1988年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应根据审计业务需要, 分别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大、 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应设立审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有条件的也应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
    第四条 部门、 单位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 在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
    第五条 部门、 单位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 业务上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本部门的审计工作, 提出各项审计工作计划;
    (二)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进行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审计;
    (三)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厂长、 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部门的审计实施办法,开展专题审计调查;
    (五)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审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业务工作。
    第七条 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经济效益审计, 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二)进行财务收支审计, 维护财经纪律,增强单位自我控制能力;
    (三)抵制乱摊派、乱收费, 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
    (四)促进建立健全各项经济管理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 部门、 单位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查各种帐目、 资财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
    (三)参加本部门、 本单位有关的行政会议;
    (四)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部门、 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情况。
    第九条 部门、 单位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均应编制年度、季度审计工作计划, 分期组织实施, 并按期向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 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作出工作报告。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程序可分为审计准备、审计实施、 审计报告和后续审计四个步骤。
    审计准备, 是对有关资料和情况进行初步了解,确定审计的任务、方法和时间, 编制审计计划, 报经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审计实施,是根据审计计划要求, 对有关的帐、证、表和实物及指标、数据等, 进行全面的或有重点的审计, 并可作必要的调查研究。
    审计报告, 是在审计实施基础上对审计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并提出具体的意见或建议。 审计报告文本应征求被审计方面的意见。 意见同审计报告文本应同时报送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 作出审计结论
或处理决定。
    后续审计,是在审计终了一定时间以后,检查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效果。
    第十一条 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应送被审计方面执行, 同时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被审计方面对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应当执行。如有异议, 属单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属部门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行政负责人、 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 国家审计机关应在接到复审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或纠正原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复审期间, 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 有关案卷应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人员, 按照人事管理制度进行任免。
    部门的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 应事先征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同意; 单位的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 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 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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