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1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征。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囚车、警车、防疫车、洒水车、残疾人乘用的康复车;
六、
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八、
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次)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各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二)个人按年缴纳一次,每年在四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第八条
每期(次)车船使用税开征后,税务机关应在各码头及交通要道办理检查工作,并与公安、港务等交通管理机关密切联系配合。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征,超过半吨的,
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机拖轮,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
(五)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铁驳、水泥驳、木船和非机动起重船,均按总吨位计算。
(六)同时持有大小吨位证书的船舶,一律按大吨位计算。
第十条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者载货、乘人兼用的车辆,均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征税。
第十一条
各种工程车、修理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的载货汽车计算。
第十二条
已纳税款的车船,因修理使吨位发生增减变化的,已缴纳的当期税款不再退补,自下期起按变更后的吨位计算。
第十三条
新领行驶证照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或恢复行驶证照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
无行驶证照而已在行驶的车船,应按规定缴纳使用期的税款。
第十四条
凡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可持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可免纳停驶、
停航期间的税款。但在本纳税期内已纳的税款,不予退税;在纳税有效期内恢复行驶的,也不再重新征税。未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仍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二日起施行。
船舶税额表
类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机动船 150吨以下 每吨1.20元
151-500吨 每吨1.60元
501-1500吨 每吨2.20元
1501-3000吨 每吨3.20元
3001-100 00吨
每吨4.20元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元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
11-50吨 每吨0.80元
51-150吨 每吨1.00元
151-300吨 每吨1.20元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
类别
计税标准 备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按净吨位计征
151-500吨 按净吨位计征
501-1500吨 按净吨位计征
1501-3000吨 按净吨位计征
3001-10000吨 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50吨 按载重吨位计征
51-150吨 按载重吨位计征
151-300吨 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 按载重吨位计征
车辆税额表
类别 项目 计税标准
全年税额
机动车 乘人汽车 每辆
320元
载货汽车
每吨 60元
摩托车 二轮
每辆 60元
三轮 每辆 80元
轻便摩托车 每辆 20元
汽车拖车 乘人 每辆 224元
载货
每吨 42元
临时牌照
每十天为一期,每期按该种车辆税额百分之三计征,不满十天亦以十天计算。
类别 项目
备 注
机动车
乘人汽车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摩托车 二轮
三轮 包括机动三轮客车
轻便摩托车
汽车拖车 乘人
载货 包括拖拉机拖车
非机动车 兽力驾驶的
每辆
30元
各种人力货
(客车)、拖 每辆
24元
车、自行车 每辆
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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