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5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加强金融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批准机关是指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审批债券发行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企业向债权人出具的标明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但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也不承担责任。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记名债券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交易是指债券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参加债券发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以下称为公开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二)向本企业职工发行债券(以下称为内部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审批;情况特殊、发行额较大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第八条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
    (三)发行债券的章程。
    (四)筹资金额和筹资的范围、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或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公开发行的企业,还应提交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指定的经济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明。
    第九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可为记名式或不记名式债券,但内部发行的债券应为记名式债券。债券的利率应在发行前确定,发行后不得再调整。
    第十条 债券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债券字样;内部发行的,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发行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发行总额和票面金额。
    (四)债券的票面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式、时间。
    (五)发行日期。
    (六)债券编号。
    (七)发行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还本期限和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发行记名式债券的,还应载明债券持有者本名或名称和转让、挂失的规定。
    企业发行债券之前,应将债券格式送批准机关审定。
    第十一条 发行债券应贯彻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还本付息时,均应以人民币计付。支付利息时,应按国家规定扣缴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根据本市债券发行年度控制总额和企业资信等级确定企业可发行的债券总额,并按国家规定核定债券利率。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债券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内部发行债券, 企业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债券发行,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资金情况。
    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七条 凡发行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债券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债券交易业务。
    第二十条 债券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
    内部发行的债券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债券交易以现货为限。
    债券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债券价格可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债券上市交易的企业,应向债券持有者公开企业经营情况。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发行金融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二)实际发行超过批准发行金融的,如系企业自行发行,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责令其将超发所得资金交由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三)擅自提前发放利息,处以发放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利息发放超过核定的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赔偿债券善意取得者所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到经营债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债券,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交易业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和加收罚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二十五条 伪造债券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办理债券发行审批和代理债券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可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批准机关和代理债券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对债券持有者因企业经营不当而遭受损失,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查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在本市以外地区发行债券的本市企业。
    (二)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债券的外地企业。
    第三十条 本市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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