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有利于推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加强对本市部分工业产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质量监督,确保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的范围,为尚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技术监督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凡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同)必须取得准产证后才能从事生产。没有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禁止其进行生产;已生产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五条 外地企业生产的属于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范围的同类产品,需要在本市销售的,其销售单位必须将该产品报送市技术监督局检验,经检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的,才能在本市销售。未经报验擅自销售的,按销售无证产品处理。
    第六条 本市准产证的颁发、管理以及对外地产品的检验工作,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本市有关工业产品的主要生产部门作为归口部门,具体承担准产证颁发过程中的评审、检验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事生产和经营所必须持有的证书;
    (二)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制定的、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产品图样和工艺技术文件;
    (四)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五)有质量检验机构或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并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企业内各类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企业申请准产证必须填写书面申请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市技术监督局或其委托的归口部门。
    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第九条 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经评审、检验合格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技术监督局颁发准产证。
    企业的质量体系或产品质量有一项不合格的,在规定期限内经改进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经再次评审、检验仍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均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上,或者在产品的容器、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编号。凡已取得准产证但未标明准产证编号的,市技术监督局应责成企业在3个月内予以纠正, 并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按无证产品处理。
    第十一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至5年,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期限。在有效期内,市技术监督局应组织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即撤销其准产证。
    第十二条 准产证有效期满1个月前, 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应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重新进行评审和检验。凡评审、检验合格的予以换证,对评审、检验不合格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注销其准产证。
    第十三条 准产证被撤销或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撤销或注销的准产证交回市技术监督局,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由市技术监督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企业需生产准产证所确定产品以外的同类新型产品的,必须另行申请准产证。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和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的,或伪造、冒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生产企业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20%的罚款。
    已取得准产证的企业,擅自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注销其准产证。
    第十六条 计算无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按产品成本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计算无证产品销售额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的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申请准产证的企业应缴纳申报费和产品检测费。申报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订;产品检测费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凡已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如国家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该产品准产证有效期满后,不再换证。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委员会和市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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